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日期:2012-08-07 發布人:admin 瀏覽量:246 [db:來源]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確定的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范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并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第十一條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范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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